【何謂破產宣告】  
     
 

為了避免私人債務問題而引發社會問題,一般在法治國家都有一套替私人解決債務的破產程序,而台灣基於同一目的,早在民國二十四年就制定破產法,用以解決私人債務問題。債務人將無能力償還的債務,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向法院聲請破產,再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破產之法定要件,若符合破產要件時,法院則會進行破產宣告,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含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組成「破產財團」,而由破產財團清償債務。

 
     
  【為何需要破產宣告】  
     
  當債務人之負債金額遠大於其正常收入來源時,此時無論債務人再怎麼努力也無法償還其負債。因此,為了避免引發社會問題,並使這類的債務人有獲得重生的機會,法律上特別制訂破產法,讓債務人可以利用破產程序來處理債務問題,重獲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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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破產對債務人有何影響】

 
     
  聲請宣告破產時法院可能會對債務人採取一些限制,而對債務人的生活造成一些影響:  
 


(一)人身方面:
1、秘密通訊之限制: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
                   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2、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
3、居住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4、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
                   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5、執業之限制:從事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
6、選舉權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財產方面:
1、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
2、債權受償之限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向破產人為清償。
3、詐害行為之撤銷: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
                   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4、擔保或清償之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宣告6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者,破產管理人得撤
                     銷之。
備註:
1、此段說明引用自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之問答集資料。
2、實務上法院將視個案情況決定相關限制措施,並非所有限制措施均會採用。

 
     
  【聲請破產宣告需要什麼條件】  
     
 

想要利用目前破產法的破產程序來了結債務,至少要具備二個條件:
(一)必須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因為破產必須利用破產人的財產,組成破產財團,由法院選任的破產管理人將破產財團的財產拍賣或變賣,扣除管理之必要費用,而將所得分配給債權人。因此,若債務人本身並無財產,無從依破產程序進行破產。因此,沒有任何財產的債務人如向法院聲請破產,將會被法院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二)必須要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如債權人只有一位,縱使達到無法清償之程度,
因為沒有牽涉到第三人利害關係,只需要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協商即可,法院無介入分配債權之必要,因此,此時若向法院聲請破產會遭駁回。
破產法的破產程序條文規定是很簡單,但實際運作卻涉及許多專業知識及高度技術性,這部分是必須委由專業人士加以運作,始能確保符合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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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宣告與債務協商機制有何不同】  
     
  破產宣告是由法院公權力直接介入,讓債務人可以利用破產法的破產程序直接有效地完全解決債務問題。而債務協商其實只是金管會為了解決卡債問題所提出來的方案,但是目前協商機制設計根本只是對銀行有利,對債務人完全不利。因為債務協商只是要債務人將所有負債整合至最大之債權銀行,而讓債務人分期攤還債務,但完全不考量債務人實際上的償還能力,其實對已經無能力償還或無法依協商條件攤還的債務人而言,根本無法獲得實質幫助。而且,更慘的是部分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後,銀行為求擔保竟要求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日後債務人不依照債務協商之協議清償債務,銀行反而不需要透過訴訟,直接將本票送法院聲請裁定後,就可以直接對債務人的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因此,債務協商對債務人而言並不是非常有利,因為雙方談判、協商之地位完全不對等,債務人只能消極選擇、接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破產法的破產宣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更生、清算有何不同】  
     
 

以下簡述破產法的破產宣告與債務清理條例的更生、清算兩者間,兩者最大不同之處:

(一)適用對象不同:
1、破產法的破產宣告並不限定特定對象,任何債務人只要是符合無法償還債務,均可以選擇使用破產法之破產程序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利用破產宣告這個程序來了結現有債務問題。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更生、清算則對聲請對象有下列限制:
(1)聲請更生、清算之債務人必須是五年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或者有雖有從事營業活動但每月營業額必須小於新台幣20萬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
(2)聲請更生、清算之債務人必須是沒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所謂的協商包括了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
(3)聲請更生、清算之債務人雖然已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仍然可以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二)使用時機不同:
1、破產法的破產宣告使用時機上並沒有任何限制,亦即債務人如果符合條件的話現在馬上就可以聲請破產法的破產宣告,以了結債務問題。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然於民國96年6月8日三讀通過,但該法將於總統公告後九個月後才能施行,亦即最快也要等到97年4月的時候,債務人才有可能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的更生、清算程序,來了結債務問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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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宣告真的可以有效解決債務問題嗎】  
     
  破產人聲請破產經過法院准許,並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把破產人的破產財產清理,並且分配給債權人完畢。法院就會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就以裁定宣告破產終結。這時候破產債權人的債權,除了受到分配的部分外,其餘的債權請求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都視為消滅。換言之,以後再也不能向破產人提出請求償還債務了,如此對於債務人來說,真可謂是一勞永逸合法有效地解決所有債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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