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方面:
1、秘密通訊之限制: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 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2、帳簿記載之保全:破產宣告後,法院書記官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
3、居住之限制: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4、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 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5、執業之限制:從事律師、會計師、民間公證人等之限制。
6、選舉權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二)財產方面:
1、喪失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
2、債權受償之限制: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務人不得向破產人為清償。
3、詐害行為之撤銷: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 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4、擔保或清償之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宣告6個月內對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清償者,破產管理人得撤 銷之。
備註:
1、此段說明引用自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之問答集資料。
2、實務上法院將視個案情況決定相關限制措施,並非所有限制措施均會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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